为贯彻落实2025年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以案促稳”百日宣传教育活动要求,切实提升社会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筑牢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防火墙”,近日,山东神光组织开展“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本次活动主要面向包括神光全体员工、神光新老客户、神光自媒体受众等三大客群。
(一)专业问答
Q1:什么是非法金融活动?
非法金融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
Q2:什么是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Q3:非法集资主要涉及哪些罪名?
主要涉及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Q4: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
Q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什么特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如下特征:(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宣传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3)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往往承诺高息);(4)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Q6: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的犯罪。
Q7:集资诈骗罪有什么特征?
除了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特征之外,集资诈骗罪还具备以下特征:一是有诈骗行为,犯罪分子往往虚构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等集资事由,隐瞒其集资款实际用途等进行非法集资。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分子往往挥霍集资款,集资款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Q8:非法集资有什么常见手段?
1、以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所借款项帮助投资人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直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不特定人借款进行非法吸收资金;
3、形式上将借款包装成本金、使用期限、利息均不相同并冠以不同名称的“理财产品”,然后由投资人选择购买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以认购股份、债券转让、增资扩股、销售私募基金等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5、举办各种较大规模的“项目推介会”,虚构或者夸大宣传某项目规模、前景等,并发放鸡蛋、米等小额生活用品,吸引群众参与宣传活动,获取群众信任后非法吸收资金,其中较为特殊的是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针对老年人实施非法吸收资金;
6、以提供互联网借贷P2P服务名义,实际汇集投资人出借款形成资金池,再以控制支配使用集资款的方式通过网络实施非法吸收资金。
(二)案例解析
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的
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苏某明,系深圳弘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财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家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被告人高某,系弘某财富公司副总裁、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贺某,系弘某基金公司副总裁、业务部负责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苏某明以弘某财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资企业、深圳弘某汇富贰号投资企业等有限合伙企业,以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投资标的,隐瞒投资项目均为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的实情,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业协会备案)。苏某明指使高某、贺某组织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产品推介会、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业从业人员帮助推销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资人数和金额的限制,由苏某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并由苏某明个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报,变相承诺保本付息。苏某明、高某、贺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5.999亿元。上述资金进入合伙企业募集账户后划转至苏某明控制的数个账户,各私募基金产品资金混同,由苏某明统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本息1.5亿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约定的投资项目1.3亿余元,用于苏某明开发的其他房地产项目1.2亿余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1.01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提成、公司运营成本及归还公司债务0.9亿余元。因资金链断裂,苏某明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至案发,投资人本金损失4.41亿余元。
【判决结果】
2019年2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苏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9年8月30日、2020年7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先后以苏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某、贺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3月11日、11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苏某明、高某、贺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
2021年5月20日、9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明、高某、贺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苏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高某、贺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共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87万余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苏某明对他人享有的1600万元债权和35名投资人利息、分红、佣金、返点费等,判决生效后一并发还投资人。
【案件警示】
1)私募基金管理人经登记、私募基金经备案或者部分备案,不影响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案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具有“非公开”和“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两个基本属性;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基金备案,经登记、备案不属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专属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形式,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既违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具有非法性。
2)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手段多样,实质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质和投资风险自负的底线,以具有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常用的手段有:通过网站、电话、微信、讲座、推介会、分析会、撒网式代销推荐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有公开性;通过组织不合格投资者私下协议代持基金份额、允许“拼单团购”、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同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规避投资者人数限制,具有社会性;除私募基金认购合同外,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口头承诺回购、担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预期利润为引诱,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具有利诱性。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具备上述特征的,属于非法集资或者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一般从事创业投资,以投资项目公司、企业的股权为标的,对于发行私募股权类基金产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苏某明等人以私募为名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募集资金除返本付息和维持运营外,主要用于约定房地产项目、其他房地产项目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建筑材料采购,项目真实,依法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避坑指南
面对千变万化的非法集资手段,如何才能练就“火眼金睛”,准确识别非法金融陷阱呢?
投顾专家提示:
1、投资前学习了解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关注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发布的金融风险提示,增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意识和甄别能力。
2、有投资需求的,应通过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正规渠道投资理财,切勿轻信街头巷尾流动人员推销的投资信息以及其他来源不明的投资建议。
3、对于承诺高回报、高收益、无风险的投资信息要保持高度怀疑,切勿被高收益的宣传信息冲昏头脑而盲目跟风投资。
4、投资前务必核实、查看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证明相关机构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各类证明文件。
5、对于源自网络的投资信息,应通过实地考察核实投资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后,再决定是否投资。
6、一旦发现投资涉及非法集资或者其他非法金融活动,应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金融监管部门举报。
让我们一起擦亮双眼,守住钱袋子,护好幸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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